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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肉搜索”刚开始时确实找到了一些应该找到的人,可是随着人们的滥用,越来越多无辜的人受尽了折磨。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志刚提议立法追究人肉搜索刑责。(人民网8月27日报道)

    虽然有人认为刑法已经对名誉权进行了保护,立法追究人肉搜索刑责有管得过宽之嫌,但笔者却认为,这种立法很有必要——当然,并非专门针对“人肉搜索”的立法,而是针对“隐私权”的立法。

    根据现代法律的精神“人肉搜索”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即“隐私权”的“网络暴力”行为——即使对于网友所谓的“不道德的人”或者违法犯罪人员,如果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随意地披露了他或她的个人信息,都是不道德的。如果这一行为扰乱了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甚至对当事人的生命或财产造成了伤害,法律就应该对此类行为进行立法,惩罚那些伤害他人的行为人,以保护公民有尊严、有安全感地生活的权利。

    一般来讲“人肉搜索”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似于“寻人启事”如“郭文珺拿金牌寻父”即是。但即使是这种“人肉搜索”如果不是当事人自己提出或授权,而是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发布的,也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就像热心网友为郭文珺寻父发动人肉搜索,却使得郭文珺及其两方长辈和亲友陷入巨大尴尬一样——虽然谈不上不道德,至少也是不尊重他人的一种表现。另一种“人肉搜索”则类似于官方发布的“通辑令”发布这类“人肉搜索”的网友往往有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打着“正义”或“公理”的大旗——尽管有些人将“人肉搜索”当成打击报复他人的有力工具,但在发布“人肉搜索”时,仍然需要用某种道德的口号使其行为合理化——号召网上网下的好事者“协同作战”共同讨伐某个“不道德的人”然而,不管这种理由怎么正大光明,这一行为本身都是违背现代法制精神的,是法治社会和法制建设的头号大敌。

    现代社会是一个崇尚理性、多元与宽容的“陌生人社会”与传统的“熟人社会”不一样,由于人们来自于不同的“道德共同体”——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道德观与价值观,故人与人之间的相处以不伤害他人,既“人所不欲,勿施于人”为原则,而对于他人的道德观与价值观即便并不认同,仍需以宽容的心态和最基本的尊重对待之,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能表明自己的道德观与价值观一定就优于他人的道德观与价值观——现代社会是以法律,而不是相对一元化的道德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寻人启事”式“人肉搜索”是建立在对他人不尊重的基础上的,而“通辑令”式“人肉搜索”却更是建立在对他人道德观与价值观的不宽容基础上的。参与“人肉搜索”的网友往往其实是一些自以为是的“网络暴民”不管他们在意识层面上发布“人肉搜索”的动机是多么地崇高,在潜意识层面,却是一种使精神空虚、有着严重的虚弱无力感的暴民们产生道德优越感和强大感,并满足其权力欲、控制欲——甚至施虐狂倾向——的游戏罢了。如果我们的社会放纵这种建立在非理性情绪基础上的“网络暴力”任其发展,而不是将之纳入理性与法制的轨道,将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严重威协到每一位公民日常生活的安宁——因为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它的受害者。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肉搜索”是现代信息技术与中国传统的一些社会弊病,如缺乏法制意识、权利意识与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缺乏宽容,法制不健全,道德一元化等结合的产物。正因为如此,对“人肉搜索”为代表的侵犯公民“隐私权”之类的行为进行立法,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表现,也是非常必要的,绝对不能说是“管得过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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